1997年3月13日,來料加工協議書的期限已滿,雙方之間已不存在著任何權利和義務關系,根本沒有責任再保管申請人所指的生產設備、原材料及模具等。當年3月15日,××五金廠的合法代表人C先生在本村××園另行租廠房,要把工廠設備搬到本村所屬××園合作社,搬廠后才通知本公司。被申請人認為,這雖不夠妥當,但C先生是××五金廠的合法代表人,且協議書已期滿,他要把工廠搬到另一幢廠房,這有何不可?1997年3月17日,申請人透過其代理律師向被申請人發(fā)來律師聲明,要求本公司將××五金廠的設備模具搬回原廠址。這是在C先生于3月15日搬遷之后的事情。申請人應該找C先生協商解決才對,但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取鬧,是非不分。 1997年4月18日下午,C先生、B先生雙方在××鎮(zhèn)司法所進行和解,被申請人以中間人身份也參加了調解過程,經過協商達成調解協議書,在協議書中約定,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定于4月25日前完成續(xù)簽來料加工協議,并將××五金廠原有設備都搬回原××五金廠址,但申請人和C先生雙方均各懷硤?,根本脫]寫蛩閽凇痢琳蚣絳斐?,因而脫]欣蔥┬?,而C先生因為懼怕其資產被吞并了,雙方各有打算,都沒有履行在上述司法所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書,雙方都沒有把設備搬回原××五金廠址,導致該協議不能實現,這與被申請人毫無關系,責任應由申請人與C先生負責。
申請人于1997年9月18日才結完匯,被申請人即以最快速度辦完終止核銷手續(xù),將申請人的財產退回給申請方,怎能說被申請人的行為引起那些損失?對于申請人第二項請求中提到的那些損失,即使確已開支,又有什么證據能證明是申請人名下的開支?難道C先生控制著××五金廠不讓B先生搬設備所引起的費用開支也要算到被申請人的頭上?
(6)申請人在1994年6月1日補充合同中已承諾,××五金廠屬申請人下屬企業(yè),經營管理權全部歸申請人,其名下的債權債務亦全部歸申請人,與被申請人無關。現在申請人要被申請人對××五金廠的行為后果負責已無道理。
(7)關于辦核銷手續(xù)將申請人設備退回香港的問題,仲裁庭既然已作出中間裁決,并進入了執(zhí)行程序,故也就不存在變更仲裁請求和需要答辯的問題。
(8)申請人所提的請求事項已超出了約定的仲裁范圍:
申請人指責被申請人伙同C先生于1997年3月13日之后轉移原××五金廠財產,認為這些財產已全部滅失,從而要被申請人賠償。顯然此已屬侵權賠償的范圍。
原合同第九條(仲裁條款)規(guī)定,甲、乙雙方在履行協議期間,雙方對本協議發(fā)生的有關爭議協商不成才提交仲裁。也就是說,仲裁所要解決的僅限于:(一)協議履行期間發(fā)生的爭議;(二)違反協議所帶來的違約責任。由于申請人所指控的行為(包括不辦手續(xù)、搬走設備)是發(fā)生在1997年3月13日之后,既非協議履行期間發(fā)生的爭議,而且其要求追究的已非合同責任。所以,其增加的賠償要求不屬約定的仲裁范圍。請求仲裁庭駁回其索賠要求。
第二、關于申請人的第(三)、(四)項請求
被申請人認為,關于廠房和工繳費問題,來料加工協議書的意思表示不真實,實際上雙方另有約定。否則便難以解釋,申請人會自己掏錢去買廠房,還每月如數交港幣6,400元給被申請人,并聲稱一貫合作愉快。
1994年6月1日申請人與××村委所簽的補充合同注明:廠房已轉讓給申請人,無須交租,每月港幣6,400元的固定工繳費全部退回申請人。由此充分證明,被申請人并沒有提供廠房的義務,也沒有收取此港幣6,400元的固定工繳費,故不存在退賠的問題。
第三、關于申請人的第(五)、(六)項的請求
請律師并非必經程序。申請人主張的港幣200,000元律師費顯然已超過國家規(guī)定的標準,僅有的港幣100,000元的發(fā)票又是復印件,且無銀行憑證為憑,故此港幣200,000元不足為信。加之這是申請人自己不當之訴訟行為的組成部分,不應支持。
本案起因于申請人內部股東糾紛,與被申請人并無利害沖突;尤其是申請人盲目開價,不斷追加請求,有關仲裁費用實屬其不當訴訟行為所致,理當由申請人自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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